落实习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必须从最基础的工作开始,从提升最基本的能力做起。12月11日,最高检举办青年干部学习讲坛,张军检察长提出了“为何阅卷?如何阅卷”的追问。这是一个看似非常浅显,但又非常重大、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为此,本报特开辟“办案与阅卷”专栏,欢迎各级院检察长、检察办案人员,以及法官、律师、警察、监察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深入分析、总结,以此为基点,推动对办案实务的深入研究。赐稿将择优在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等刊物上发表,并视情组织研讨,结集出版。
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先后参与指导昆山反杀案等一系列有影响的重大复杂案件,多起案件被评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或十律监督案例,主编、公开发表大量有影响力的著作、文章。曾先后荣获全国十佳公诉人、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模范检察官、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CCTV2018年度法治人物、“守望正义——新时代最美检察官”等荣誉称号。
□通过“看”卷宗证据,“听”视听资料,“闻”“触”物证,“问”当事人,全面系统“感受”案发现场等方法手段,来“找”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逼近客观真实,避免冤错案件。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入额院领导办案已成常态。但值得警惕的是,部分入额院领导以审核报告、听取汇报等方式办案。不仅没有“阅审”“阅问”“阅实”和“阅世”,甚至最基础的“阅看”案卷材料都没有,背离司法办案的亲历性要求。名为办案,实为挂名。类似情形,带来严重的案件质量隐患,违背司法改革政策和最高检党组的要求,是会出问题的。
阅,既有看、察看之意,也有经历之意。所谓阅卷,就是审查证据、归纳事实的过程,即不仅要有形式上的“阅看”,还要进行实质上的“阅审”(核实)证据、“阅问”(逐一询问)当事人、“阅实”(查对实事)案件事实,更要“阅世”(经历)审查。不能把阅卷狭隘地理解为“阅看”卷宗,而应掌握其实质要义:通过“看”卷宗证据,“听”视听资料,“闻”“触”物证,“问”当事人,全面系统“感受”案发现场等方法手段,来“找”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逼近客观真实,避免冤错案件。由此可见,所谓办案,关键步骤就是阅卷。离开阅卷,难言办案。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入额院领导办案已成常态。但值得警惕的是,部分入额院领导以审核报告、听取汇报等方式办案。不仅没有“阅审”“阅问”“阅实”和“阅世”,甚至最基础的“阅看”案卷材料都没有,背离司法办案的亲历性要求。名为办案,实为挂名。类似情形,带来严重的案件质量隐患,违背司法改革政策和最高检党组的要求,是会出问题的。建议未来相关规范应明确,办案必须阅卷,没有阅卷不算办案,彰显阅卷在办案中的价值。
阅卷作为检察官审查案件的基础性工作,阅卷能力直接影响到办案水平的提升。而办案水平从入门到提升,发生质变的关键因素就是检察官在阅卷中,不再消极被动地“吸收”案件材料信息,而是积极主动地“寻找”有价值的信息,充分发挥阅卷过程中“找”的效用。简言之,阅卷之要在于“找”:
阅卷最忌“阅读”。如果是“阅读”的心态,容易出现三个问题:一是易被卷宗中言词证据中边缘事实的内容所吸引,效率低,且达不到审查证据、核对事实的目的;二是阅读习惯易让人按照卷宗装订顺序依次阅看,而案卷往往按证据的种类而非证明内容装订,按照顺序依次阅看会影响到待证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综合判断;三是因阅读是被动接受的过程,易先入为主,被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所影响。
因此,阅卷应变被动的阅看模式为主动的寻找模式。承办人应心中充满疑问,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找”需要的证据,带着疑问去“找”证据来解答。这样,阅卷就是解答自己疑问的过程,也是逐步搭建认定事实框架的过程。
一般而言,承办人在拿到卷宗时,要按照顺序依次找寻证据来回答三个疑问: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什么证据能建立犯罪嫌疑人与事实之间的联系?这三个关键点之间有明确的逻辑关系,应依次查找。比如,对于故意杀人案件,首先要看被害人死亡是否为他杀,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次要看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其他人是否可证实,犯罪嫌疑人翻供后事实能否认定,凶器是否提取,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最后应看什么证据能在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即先“事”(犯罪事实)到“人”(犯罪嫌疑人),再证“人”犯“事”。
多数案件,犯罪嫌疑人与事实之间建立联系的证据都是重要证据。如果缺乏这样的证据,事实能否成立就需要审慎对待。例如,对于故意伤害、杀人案件,凶器(遗留双方的痕迹)、现场痕迹(证实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血衣(双方的DNA)等证据是联系“事”和“人”的证据。在审查案件时,要重点关注此类证据。比如凶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凶器是否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血迹、DNA?伤口的深度、宽度、形状是否与刀身长度、宽度、刀刃有逻辑关系?其他证据是否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在第一现场?再如盗窃案件,现场痕迹(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特定作案工具(与失窃现场痕迹一致)、在犯罪嫌疑人处的追缴赃物(证实失窃物品的流转)、犯罪嫌疑人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是联系“事”和“人”的证据;交通肇事案件,车辆(证实犯罪嫌疑人驾驶且碰撞被害人)、现场痕迹等证据,是联系“事”和“人”的证据。
在办案中强调要用证据说话,但证据本身并不会说话,需要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运用证据,寻找证据的相互印证部分,让证据说话。阅卷时应注意,不仅事实可以拆分为若干个需要证明的关键“点”,证据也可拆分为不同的证明方向。只有将每一份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拆分成不同证明方向,才能找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例如,承办人在阅卷时发现命案被害人身上的伤口,就要去找法医鉴定意见、病历等证据,来查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审查伤口的宽度和形状(单刃还是双刃形成)时,要寻找凶器,判断是否为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刀具;对刀伤要注意审查深度,然后寻找物证(刀),看其长度与深度之间是否有逻辑关系(深度长于刀身长度一般不符合逻辑),同时结合伤口处有无其他伴随伤害(如力度过大导致伤口处肋骨骨折),来查实行凶者的力度;对伤口位置(如要害部位),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看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不计后果、任意捅刺要害部位,然后扬长而去(间接故意杀人),等等。
在“找”印证关系时,不仅要寻找不同种类证据的印证关系,还要寻找同一种类证据的印证关系。例如,被害人身上有多处伤情,衣服上有大量创口,但致命伤是颈部总动脉。这样的致命伤意味着被害人受伤后短时间内就丧失了反抗能力,与手部多处切割伤、衣服多处刀捅刺痕迹但身体对应部位未受伤(可证实人在躲避)等结合,可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捅刺多次后再捅刺要害部位。因为被害人先被捅刺要害部位,就会丧失反抗能力倒地,不会同时有手掌多处切割伤、衣服有多处刀捅刺痕迹但身体对应部位未受伤的情形。
有时,部分证据无法找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但可以“找”到与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的印证关系。例如,入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否认曾进入过被害人家中,对留在窗户玻璃上的指纹,辩解是人在室外时手进入室内的行为。这时,就应该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指纹,一方面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另一方面,因指纹与手指、手掌乃至手臂紧密相连,指纹在玻璃上具体的位置、指向,对应着犯罪嫌疑人可能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手臂长度、留下指纹的形状、指纹在玻璃上的位置,可推定出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位置,进而判断是站在室内形成的指纹,还是在户外将手伸入形成的。阅卷时,承办人不能仅因为窗户玻璃上留下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就简单认定其有过入户行为,也不能因为其有辩解就认定未进入户内,而要注意寻找证据与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的印证关系,用常识来验证事实。
审查证据时主动“找”印证关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印证原则在阅卷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证据印证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符合印证模式,即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所反映的信息,进行对比判断是否形成相互重合、相互一致、相互验证。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并非显而易见的,而是需要承办人主动、积极在阅卷中去查找。
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检察官阅卷时,要对证据天然带有疑问,通过由“疑”到“信”的过程,实现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如果不“疑”就“信”,很容易出现案件质量问题。相反,只有经过“大疑”,才能“大信”,充分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因此,承办人阅卷时,应当对每一份证据都积极“挑刺”,争取发现问题。
“找”问题,就要特别关注证据的细节。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同案犯供述时间之间的关系。有的案件侦查初期供证笔录之间矛盾很多,但在个别人供述后,其他人的言词证据迅速变得惊人的一致,此时就需要查明原因,逐一询问当事人进行复核,审慎采信:如果是因为侦查机关获取新的证据材料,迅速调整讯问方向和策略,在短时间内对其他犯罪嫌疑人逐一攻破,且审讯过程有完整的讯问录像,则可以采信;若是侦查机关没有合理解释,审讯过程也没有录音录像,就要格外慎重。
事实上,承办人不仅在阅卷时要主动“找”问题,在阅卷后还要继续“找”问题。阅卷后“找”问题,可以按照以下两个思路进行:
一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反向审视。在阅卷结束,对事实基本形成内心确信后,再综合运用证据,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例如,在审查杀人案件时,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各种痕迹、实物证据,按照其有罪供述推演作案过程。按照审查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其进出现场的路线、渐次展开的活动、使用的工具、接触或破坏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受伤或黏附有死者血迹及其他物质,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与死者的接触情况、以何种方式或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对尸体和现场进行处理或伪装、如何离开现场。通过重建和推演,再现犯罪过程来印证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去伪存真,得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二是对破案经过进行反向审视。要看侦查机关如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如果没有任何证据线索指向,就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可能就基础不牢。其实,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都是运用证据、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过程。无论是直接确定(监控或者辨认发现)、找到关键物证(如嫌疑人处提取到赃物或者现场有嫌疑人痕迹)、排除其他人作案还是发现犯罪嫌疑人行为反常且无合理解释等等,都对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对发破案经过进行反向审视时,有时还会发现新的证据。如我在办理某盗窃案件时,阅卷发现犯罪嫌疑人始终否认,现场缺少关键物证,也未提取到赃物。当时感觉没有证据把犯罪现场与嫌疑人联系在一起,也不知道民警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我在与民警座谈时才知道,他们调取了监控后,排查了失窃时间所有进出楼道的人员,发现只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是陌生人员。然后,侦查人员通过视频接力,进一步发现两人离开小区后,反复更换路线、车辆,并刻意躲避治安卡口,从而确定两人有犯罪嫌疑。此案中,侦查人员实质是用排除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相关证据尽管是间接证据,但完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阅卷既是检察官办案的基础工作,也是核心工作。只有承办人彻底摆脱简单的阅读、摘录模式,更注重在阅卷过程中去找证据、找印证关系、找问题,既“阅审”证据、又“阅问”当事人,既“阅实”事实、又全程“阅世”审查,不断强化“寻找”意识和能力,办案水平才能逐步提升,办案质量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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